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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仲涛与苏银华、朱巧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仲涛,苏银华,朱巧爱,苏洋,苏辉,翟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93号原告:华仲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苏银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被告:朱巧爱,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被告:苏洋,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被告:苏辉,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被告:翟惠丽,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原告华仲涛与被告苏银华、朱巧爱、苏洋、苏辉、翟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银华、朱巧爱、苏洋、苏辉、翟惠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仲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银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苏银华于2009年4月5日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由被告苏银华出具欠条一张。又于2009年4月10日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由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出具欠条一张以及还款计划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苏银华、朱巧爱、苏洋、苏辉、翟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苏银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苏银华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苏银华出具了欠条;2009年4月10日,苏银华、苏洋、苏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10日,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在七月十日以前还华仲涛陆万元,剩下捌万元年底以前还清,利息按1分五计算。如还不上有苏洋、苏辉、翟慧丽负责偿还。还款人: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苏银华与朱巧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5日,苏银华向华仲涛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华仲涛与苏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华仲涛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华仲涛要求被告苏银华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009年4月10日,苏银华、苏洋、苏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又给华仲涛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如苏银华不能按时还上,有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共同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华仲涛多次催要,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华仲涛要求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没有对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应按年利率6%支付给华仲涛逾期利息。对其中的600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的8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苏银华与朱巧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银华与朱巧爱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银华、朱巧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仲涛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银华、朱巧爱、苏洋、苏辉、翟慧丽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仲涛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60000元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的8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苏银华、苏洋、苏辉、翟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飒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