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149号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文永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祥,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葛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葛庆,住察布查尔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伯龙,住伊宁市。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祥,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的委托代理人赵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经营的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的店面,转让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潍柴英致汽车,转让费为40万元。随后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公司支付店面转让费474558元。2016年1月,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协商店面交接相关事宜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东风日产品牌启辰汽车。被告公司及”葛庆”明确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拒绝履行交付店面的义务,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店面转让费,为此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葛庆”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葛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店面转让协议后,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的内容,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解除。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葛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店面转让费237279元,并支付利息14830元;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店面转让合同,而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经口头协商已经解除了。原告要求我们返还的店面转让费,我们分两次将该费用已返还,即2015年12月29日返还了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返还了137279元,已经把店面转让费返还完毕。原告请求的店面转让费,公司财务未记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类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葛庆”。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经营的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的店面,转让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潍柴英致汽车,协议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至今仍然由被告在占有使用,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二、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分九次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公司汇入店面转让款共计474558元,对该事实被告只认可收到转让款237279元,其余款项被告公司称财务未记载。2015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退还二笔店面转让款共计237279元。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公司对账的录音记录中,被告公司法人”葛庆”称欠原告公司车辆款和转让款共计355979元(即本案转让款237279元+另一案车辆款118700元=355979元),经过质证对该录音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剔除另一案件车辆款,与其原告请求的数额相符,应认定被告公司还应退还原告公司转让款237279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退款票据两份、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该案系转让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双方结算和清理的效力。为此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店面转让款,理应予以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的电话对账记录,应认定还应退还原告公司转让款237279元,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公司在2016年1月至诉讼阶段占用原告公司款15个月未退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6%利息为13643.5元(237279×4.6%÷12个月×1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二、依照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已将原告汇入店面转让款已全部退还原告方,对该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类型,依照公司性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二、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新疆天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面转让款237279元,利息13643.5元合计250922.5元;三、被告葛庆对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伊犁蓬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葛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拉扎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