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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与张卫民、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张卫民,王秀玲,张世民,张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821号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英、孔东,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卫民,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王秀玲(系张卫民之妻),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民(系张卫民之弟),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新民(系张卫民之兄),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诉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张世民、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英、孔东,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张世民、张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要求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因做生意于2015年5月25日借我龙虎商贸集团现金150万元整(有借款条为证),并以夫妻二人名下的所有房产及资产做抵押;同时将南池居委有朋路某房屋作了他项。当时言明借款1个月,利息按月息2.2%计算。被告张世民、张新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做了担保;并同意以担保人个人所有资产、资金作为担保抵押。从2016年7月25日至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理由,迟迟还不上欠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拖,我公司在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以上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卫民、王秀玲辩称,1、原告主张的还款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及银行转款。3、原告提供合同无效,该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4、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无效。被告张世民、张新民辩称,我们是为张卫民、王秀玲向龙虎基金会借款担保,该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将借款延期,我们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该行为视为变更主合同,对此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世民、张新民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主张:一、1、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给付。2、出借人也未加盖公章,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之后生效,说明本合同为单方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年息24%。二、对担保合同有异议,第一、二被告找担保人担保,不是为本案原告担保,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未加盖公章,二被告变更主合同,未告知两位担保人,这份合同为第一次的合同。三、对借据有异议,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原告的钱,当时是借的基金会的,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张世民、张新民主张: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出借人作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借款主体资格。从合同中可以体现第九条,以张卫民、王秀玲名下所有房产资产作为抵押,假设合同成立,那么借款150万元有物的担保及张世民、张新民的担保两种担保,张世民及张新民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借款到期后双方续期六个月,假设合同成立,主合同的还款期限出现变更,这是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但未书面通知担保人,也未经通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2、对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异议同借款合同,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3、对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大额资金,要求原告提供过户方式及支付数额的相关证明。(二)、2016年8月30日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延续。证明两担保人自愿担保的自愿性和对原合同书面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主张:这是一份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愿的担保承诺书,应视为无效担保。事实上,龙虎社区居委当时把二被告蒙牛奶及物品扣押,后找到两担保人,让两担保人在事先写好的担保书上签字,并说签字之后就将扣两被告的蒙牛奶及物品返还,两担保人出于无奈,也未看内容,就在事先写好的承诺书中签字。因此,该承诺书应视为无效担保。被告张世民、张新民主张: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担保合同作为主借款的附加担保合同,应在主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原告在未能证明龙虎商贸是本案债权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间接得出本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三)、2013年借款合同、2014年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这次起诉被告的150万元是2013年就发生了,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在2015年5月25日,我们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经质证,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主张:1、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人为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基金会,与原告所诉的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不是一个公司。2、原告主张150万元延续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两被告借基金会100万元,已经偿还。即使是原告所说的150万元延续,也应当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据相佐证。两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张世民、张新民主张:同意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这份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基金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未体现担保人的相关信息。(四)、转账流水一宗。证明2013年4月27日转款60万元(其中4月27日工商行转款106800元,农行转款48万元),2013年5月23日通过农行转款100万元,2013年5月27日通过工商行转款60万元,张卫民和王秀玲还款70万元,下欠150万元。经质证、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主张:对流水有异议,付款人是高某,是高某支付给被告张卫民借款,并不是本案原告。借款不能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债权实际转让给孔东50万元,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房产予以证明。被告张世民、张新民主张: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50万元,其中的50万元把有朋路某楼作为房屋他项权证,与事实不符。房屋他项权证他到了孔东名下,与本案的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主张:因为孔东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房子作价50万元抵押给孔东,我公司是知道和认可的。是我们让他们这样办的。被告张新民、张世民对此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与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所属的基金会于2013年4月份就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委托其会计高某在2013年4月27日通过工行给张卫民贷款106800元,当天通过农行给张卫民贷款480000元(两笔按借款60万元扣息后);2013年5月25日通过工行给张卫民打款586800元(按借款600000元扣息后);2013年5月27日通过工行给王秀玲贷款964800元(按借款100万元扣息后),以上实际打款2138400元(原告按借款本金220万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张卫民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40万元(两次还款均打入高某账户);就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与原告所属的基金会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多次延期,到2014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又多次延期;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2%;同时原告与被告张世民、张新民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未能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协商,将借款续延6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续延到期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仍未能还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世民、张新民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卫民、王秀玲自愿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曲阜市南村居委有朋路某房屋他项在原告员工孔东名下。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将借款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7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张世民、张新民与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就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问题,2013年4月份,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20万元,而原告实际打款为21384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开始双方借款金额为2138400元;2013年9月29日、10月17日张卫民还款70万元后,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本息按150万元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张卫民、张王秀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按2.2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世民、张新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张卫民、王秀玲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张世民、张新民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就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借款150万元。二、由被告张卫民、王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2分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世民、张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山东龙虎商贸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素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