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燕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内通过使用jz****8和jz****5微信账号,并利用“天下游”软件将自己的实时位置改至南京,再通过微信搜索到附近的人并以虚拟的女性身份与对方互相添加为好友。在与添加的好友聊天过程中,其再以提供性服务为幌子,要求对方通过微信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在取得对方微信支付的款项后将对方“拉黑”。被告人燕某某以上述方法,先后骗取胡某、陈某、蔡某、章某、龚某五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使用jz****5微信账号,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要求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共骗取胡某人民币4000元;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使用jz****5微信账号,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要求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共骗取陈某人民币500元;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燕某某使用jz****5微信账号,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要求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共骗取蔡某人民币5500元;4、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燕某某使用jz****8微信账号,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要求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共骗取章某人民币500元;5、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燕某某使用jz****8微信账号,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要求支付订金、保证金等款项,共骗取龚某人民币4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胡某、陈某、蔡某、章某、龚某的陈述,证某,4、宋某、燕某1、燕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付款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燕某某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燕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范志刚提出的被告人燕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5000元,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款14500元系违法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