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鸿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才,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才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鸿才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路大坪高速交通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鸿才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18.0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鸿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鸿才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鸿才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鸿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鸿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鸿才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鸿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鸿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李鸿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