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鑫等与王志周、刘凤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周,刘凤莲,吴某,王某鑫,王某月,周希峰,周养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周,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莲,女,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系王志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鑫,男。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月,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希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原审第三人:周养锋,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上诉人王志周、上诉人刘凤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王某鑫、被上诉人王某月、原审第三人周希峰、原审第三人周养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周、上诉人刘凤莲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上诉人吴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某鑫、被上诉人王某月的法定代理人与其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原审第三人周养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周、刘凤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吴某、王某鑫、王某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满仓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8日去世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35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吴某。吴某用于丧葬费用不足2万元,剩余均占为己有。两个孩子自小由王志周、刘凤莲抚养,一审中两个孩子均表示要与王志周、刘凤莲共同生活,且多年来两个孩子一直同王志周、刘凤莲共同生活,学费、看病费用等均由王志周、刘凤莲负担,吴某没有支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分配赔偿款时应将多年来王志周、刘凤莲对两个孩子抚养的费用予以扣除。吴某、王某鑫、王某月辩称,王志周、刘凤莲的上诉状中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明确要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养锋述称,同意王志周、刘凤莲的意见,要求驳回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的原审诉讼请求。周希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某、王某鑫、王某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王满仓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之丈夫,王某鑫、王某月之父亲,王志周、刘凤莲之子王满仓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8日去世。肇事方赔偿王满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0000元,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分配各人多少。安葬费花去30000元,剩余300000元经亲属等人协商,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款由吴某、周希峰、周养锋共同保管,该款的支配权由吴某所有,此笔费用的支配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经吴某、周希峰、周养锋及亲属的协商下支配,并有吴某、王志周、周希峰、周养锋等人的签名。2013年4月13日该款用周希峰身份证开户,账号为26--165700440028989,周养锋设置密码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由吴某保管存折。2014年9月后,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王志周、刘凤莲在共同居住生活中陆续发生矛盾。2016年4月5日吴某、王某鑫、王某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给吴某、王某鑫、王某月各项费用25万元、王志周、刘凤莲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吴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该账户中的250000元进行了冻结。另查,王志周、刘凤莲共育有王满仓(已去世)、王金奎、王小宁三个子女,王志周还育有一女王爱爱,四子女均已成年。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王志周、刘凤莲均系因交通事故去世的王满仓的亲属,王满仓的去世,给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王志周、刘凤莲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都享有分得赔偿金的权利。安葬费花去3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以周希峰身份证开户,周养锋设置密码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周至支行,现吴某、王某鑫、王某月要求分割,依法应予支持;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分配各人多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出王某鑫、王某月的抚养费及王志周、周凤莲的赡养费,其余费用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王志周、刘凤莲五人平均分配。因该款由第三人周希峰保管,应由周希峰给付吴某、王某鑫、王某月、王志周、刘凤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周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吴某41500.75元、王某鑫54288.25元、王某月74748.25元。二、限第三人周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给付被告王志周55567元、刘凤莲73895.7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吴某、王某鑫、王某月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王某鑫、王某月负担1830元,被告王志周、刘凤莲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志周、刘凤莲向法庭提交王金奎住院证明一份,吴某、王某鑫、王某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存在涂改,王金奎于1975年出生,而诊断证明上载年龄为29岁,不能证明该诊断证明系王金奎2017年的诊断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志周、刘凤莲上诉称王满仓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5万元而非3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称分配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多年来对王某鑫、王某月的抚养费用,但对费用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主张在分割赔偿款时扣除抚养费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同时,王志周、刘凤莲称其次子王金奎患有精神分裂症分配赔偿款项时应予以考虑一节,因王志周、刘凤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志周、刘凤莲称吴某领取了王满仓的保险赔偿款10万元未予分割一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志周、刘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