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祥与万文敏、刘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万文敏,刘娟,石永明,魏喜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354号原告:王祥,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万文敏,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万文敏之妻。被告:石永明,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魏喜玲,女,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祥诉被告万文敏、刘娟、石永明、魏喜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被告石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敏、刘娟、魏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26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文敏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石永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万文敏、刘娟、魏喜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与被告万文敏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文敏向原告王祥借款260000元,利息月息6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祥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永明和被告魏喜玲向原告王祥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万文敏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的内容为:我自愿用本人的所有财产为借款人万文敏在王祥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整,如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协议期限还款,由担保人全额归还此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偿还借款人的全部违约金。并且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人的所有财产。另查明,被告万文敏和被告刘娟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为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担保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所举证据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万文敏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及被告石永明、魏喜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从被告石永明、魏喜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内容看,该保证符合一般保证的定义,应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万文敏应承担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石永明、魏喜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万文敏、刘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6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月息2分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敏、刘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祥借款26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的2%向原告王祥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石永明、魏喜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万文敏、刘娟应履行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万文敏、刘娟、石永明、魏喜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艳伟审判员 李素年陪审员 李孝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