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党政综合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某,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徐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王某,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位于赤峰市××区。经营范围:帽子制造;羊绒、毛及制品加工、收购;工艺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交叉口......。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徐某受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雇佣,在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7日,徐某在清理拆毛机时,左手被拆毛机绞伤。被人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开放性损伤、左示中环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指骨缺损、左示中环指伸肌腱缺损。2015年11月17日,徐某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某与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与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徐某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向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送达后,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受理,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徐某下达了行政复议参加通知书,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决定的材料,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2015)红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某于2015年5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徐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未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第三人徐某构成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诊断书、病例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和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现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华通帽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属于我单位职工,我单位职工都在单位的花名册上。第三人所称的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始终也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领取报酬原始证据,仅凭几个人的证人证言断定第三人为工伤和存在劳动关系式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宗旨。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因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2015)红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应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