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艳萍与李延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萍,李延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9号原告:周艳萍,女,1965年5月4日生,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原告之夫),男,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县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琴(曾用名李艳琴),女,1961年8月7日生,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洪,男,住呼玛县。原告周艳萍与被告李延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忠福、张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娄立成,被告李延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940.00元;3.申请伤残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认定伤残等级,做出人身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周艳萍诉称,2016年11月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被告家玩麻将,当时在场一起玩麻将的有杨丽华、李四和周国臣。因周国臣出牌后又拿回去而发生口角,双方相互骂了起来,李四看周国臣要打我,就将周国臣抱住。这时被告从里屋出来,看见要打架,就用力往外推我,把我推到在楼梯台阶上,当场把我摔晕,是杨丽华把我抱起来。第二天早晨,我发现腰部痛的厉害,不能动了,就找邻居李红梅帮忙,还有被告的丈夫李盛忠一起到呼玛县医院拍的片,DR影像检查报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增生。确诊后因没钱医治,只能拿了些接骨药回家吃,在家养伤至2016年12月9日,又去呼玛县医院拍片,伤势稍有好转,但是外科医生告诉我说,要吃接骨药静养,时间最低得100天。我的伤是在被告家发生,又是被告动手推倒我造成,现在被告不管我了。找被告让她出钱给我看病,她说不管,现在只能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延琴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事发时间和经过都不是事实。事实是,2016年11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周国臣在玩麻将时发生口角,在我劝阻的过程中,原告往门外走时还转身辱骂周国臣,因原告当时背向门口用力推门,专注骂人没有注意脚下被门槛被绊倒。全程不存在我推倒原告的情况,更不存在当场摔晕被他人抱起的情况。原告在11月19日摔倒,至11月22日才找到我丈夫要求去医院检查,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是在我家中摔伤的,不排除原告在11月19日至22日之间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我丈夫之所以陪同原告去医院,完全是因为当时无法与我取得联系,不明事实真相,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和高尚的道德,好心帮助原告。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无具体数额且无证据证实。因我从未实施过任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不应由我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玩麻将,当时在场一起玩麻将的有杨丽华、李四和周国臣。因出牌问题原告与周国臣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被告在其中劝解,原告摔坐在地上。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到呼玛县人民医院拍片,DR影像检查报单影像诊断:考虑: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6年12月9日,DR影像检查报单影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增生,请结合临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与被告夫妻的谈话录音,认为能证明是被告将其推倒的问题。经庭审播放录音,并没有被告认可其将原告推倒的谈话。原告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其2016年12月26日在呼玛县正棋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为能证明是被告将其推倒的问题。因该笔录只是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原告该证据亦证明不了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艳萍认为被告李延琴将其推倒,造成其人体伤害,要求被告李延琴赔偿。被告李延琴否认其推倒原告周艳萍,拒绝对原告周艳萍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周艳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周艳萍不能证明被告李延琴将其推倒,原告周艳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艳萍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