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延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30号原告: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鼎泰大厦2706。法定代表人:秦桂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英,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晨家园C-1-1601。法定代表人:李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军,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嘉德公司)、李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被告华晟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8015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足额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晟嘉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22919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欠1680155元未付。2015年7月3日,华晟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逾期未付款每延后一个月加付应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李延军为上述欠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晟嘉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碧桂园2期消防工程1、2标段的消防水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确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该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因此,后续工程款项具体金额有待进一步确定。本案原告起诉后,应该工程总包方要求,现该项目仍在进行后续决算的工程量核对工作,而且本案原告也参与后续工程量核对的相关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项合同的后续工程款最终金额属于待定状态,故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被告暂不认可;对诉请二,被告认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未定,以该款项作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正当合理性,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每月按应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超出原告损失,因此对该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不认可,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亦不认可。被告李延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华晟嘉德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张玉海为原告方代表;合同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额95%,剩余5%作为违约金,保修期满后两个月一次付清,不计利息。2015年7月3日,华晟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验收完成后,由华晟嘉德公司与总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结算完成且总包方付款后于2015年9月中旬前,按照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海队的总结算额(人民币2294900元)付至95%,即人民币2180155元,目前已付500000元,尚需付1680155元。如到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延后一个月,需加付应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特此承诺。”2016年12月26日,李延军出具保证书,确认华晟嘉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680155元,并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的给付作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801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801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额95%,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完工,2015年7月3日已进行结算,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抗辩其与工程总包方未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被告李延军出具保证书,对华晟嘉德公司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作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155元;二、被告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801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被告天津华晟嘉德安全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