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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549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邢某1,男,1975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邢某1离婚;2.婚生子邢某2由黄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邢系由邢某1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黄某、邢某1于2001年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在原××砖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2,现就读于庐江县矾山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系,现就读于矾山镇东明村笋山小学。现黄某认为与邢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邢某1离婚。邢某1辩称,与黄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双方建立深厚感情,黄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一份,证明黄某、邢某1及婚生子邢某2、邢系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皖庐砖婚字第024号结婚证书一份,证明黄某、邢某1登记结婚时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邢某1于2001年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在原××砖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2,现就读于庐江县矾山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系,现就读于矾山镇东明村笋山小学。婚后因沟通不畅,致其夫妻关系不睦。黄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与邢某1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黄某与邢某1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沟通不畅,夫妻感情有所淡化。本院希望黄某与邢某1在今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黄某诉称与邢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邢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