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昭桦与欧丽萍、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桦,欧丽萍,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3620号原告:王昭桦,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陈建国,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昭桦与被告欧丽萍、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陈建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陈建国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建国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宁01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桦、被告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丽萍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2.判令被告陈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丽萍因资金紧张,经被告陈建国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6日,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170万元现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3%的月息,被告陈建国提供担保。二被告以案外人彭小娟住宅房产偿还上述借款。办理过户后,彭小娟以原告未付款为由,要求原告偿还购房款,法院支持彭小娟的诉请,二被告抵顶房屋的行为,没有达到偿还原告借款的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国辩称,原告所述陈建国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1.被告陈建国在原借条中,仅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加了明显有悖于常理的担保内容,且”担保证明人”中”担保”二字系新增后补,被告陈建国并非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针对上述内容,借条中担保内容无论格式还是内容都明显与客观生活规律不符,因此申请对借条中内容进行鉴定;3.原告通过伪造证据实现个人非法目的的,其实质是通过欺骗第三人的方式实行诈骗行为,如审理中查明该借条中关于担保的内容为新增和篡改,恳请法庭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被告欧丽萍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6)宁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顶房协议、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宁01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申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4年8月6日借条,被告陈建国虽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借条反映借款的事实未表异议,本院对该借条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与公证书中被告欧丽萍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顶房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王昭桦的父亲王金玉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打入被告欧丽萍账户。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协议,该笔借款由被告欧丽萍偿还于原告王昭桦,被告欧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1.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昭桦现金170万元整,此款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若还不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月息3%的利息。担保人陈建国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还款日期后两年)此日之前四人间借条全部作废。被告欧丽萍、陈建国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保证人处签字,原告王昭桦及其父亲王金玉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中,王金玉签名由王昭桦代签。庭审中,原告王昭桦认可借条中”担保人陈建国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还款日期后两年)此日之前四人间的借条全部作废”,及”担保证明人”中”担保”二字,均系原告自己添加,”担保”二字上的手印也由原告捺印。2.被告陈建国向法庭提交对借条部分内容进行鉴定申请,后以原告承认借条下方落款处”担保”以及第四行、第五行,即”担保人陈建国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还款日期后两年)此日之前四人间的借条全部作废”。该段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为由,向本院提交放弃司法鉴定申请。经法庭向原告王昭桦父亲王金玉进行询问,其表示该笔借款系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陈建国向其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由被告欧丽萍偿还,其本人放弃主张权利,该借款由其子王昭桦一人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中,虽部分内容系原告自己添加,但被告陈建国就借条中被告欧丽萍向原告王昭桦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借条、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与被告欧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欧丽萍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借条中”担保人陈建国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还款日期后两年)此日之前四人间的借条全部作废”及落款处证明人前的”担保”二字系原告自己添加,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建国主张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国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昭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1至5年基准年利率5.5%的四倍22%计算。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6日,因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欧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昭桦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昭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欧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娣娟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