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晓文与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文,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80号原告:刘晓文,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路619号。法定代表人:武杰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禄,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晓文与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龙神公司)、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晓文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大禹龙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王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49457.13元及利息(以124945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02300元及利息(以110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禹龙神公司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累计借款755000元,该款项被告大禹龙神公司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全部收到,并由被告禹王亭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出具借款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是:1、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大禹龙神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1023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347300元已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2、原、被告三方同意以110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被告禹王亭公司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能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大禹龙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起诉数额无异议,公司账上有记录。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禹王亭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三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三方出具的借款确认函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禹龙神公司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予偿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按照借款确认函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大禹龙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禹王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王亭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文借款本金1102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45元,由原告刘晓文承担3243元,由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禹王亭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高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