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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鸿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鸿程,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鸿程到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东区130号被害人邹某租房,溜门进入盗走被害人邹某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无法估价)。后被告人王鸿程主动归还该手机。2.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鸿程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坤雷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1在网吧内64号位机桌前睡着时,扒走被害人杨某1放在该桌上的一部价值2137元的vivo牌x6plus型手机。3.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鸿程到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辉煌雨伞厂里,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宿舍,盗走其放在宿舍内的一部价值1013元的doov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鸿程于2016年10月21日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辉煌雨伞厂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鸿程盗取被害人杨某1手机后以950元卖给洪某;洪某以980元将该部手机出售给他人,后将该款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鸿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杨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姜某、赖某、杨某2、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1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第2起系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鸿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鸿程退赔被害人杨胜1157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鸿程的违法所得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