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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周家亮与耿爱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亮,耿爱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157号原告周家亮,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科,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鹿泉区。原告周家亮与被告耿爱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位于石家庄盛世华庭幼儿园工地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2016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工友王立光将原告送至石家庄市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多次协商,被告方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8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盛世华庭幼儿园的工程也不是被告承包的,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也不是由被告支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位于石家庄盛世华庭幼儿园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工友王立光送至石家庄市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工地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2月,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2、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张孟兰(系原告母亲)与被告耿爱科电话通话记录(书面4张),证明:被告雇佣的原告且为原告支付前期的医疗费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1的当庭证言证实:2016年冬天,周家亮打电话说他在幼儿园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我就开车拉着周某2赶到市八院,到医院后,送周家亮到医院的人已经帮着周家亮拍好片子了,医生说这里看不了,让到三院去看看,我就开车拉着周家亮、周某2和周家亮的工友一起去省三院,到省三院后,周家亮和工友以及周某2去里面检查,���在外面等着,十分钟后,他们三人一起出来了,说包工头让另外一个人来接他们到石家庄市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他们打车走了,我和周某2就回了家。证人周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2016年冬天,周家亮给我打电话说摔着了,已经打车到了新华路第八医院,我就给周某1打电话,他开上车接上我到第八医院,到医院后,我陪着周家亮一起进去检查,主治大夫说看不了,让转院到省三院到骨科,周某1就拉着我和周家亮的同事一起到省三院,到省三院后,交了挂号费,周家亮的同事给老板打电话,周家亮同事说省三院太贵,霍文发医院有熟人,就让周家亮去霍文发医院治疗,出来后,周家亮说把挂号费退了,我说先看病吧,挂号费退不退无所谓,当时,周家亮穿着的工作服太脏,我就让周家亮换上了我的外套,后来,我有事情就走了,周家亮和同事也打车走了。被告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电话通话录音是我和原告母亲的通话,通话内容没有说原告跟我干活,通话证明不了原告给我打工。证人证言:我没有在现场,也没有见过他们,不知道他们说的对不对,故不认可。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霍文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住院详单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并应当赔偿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误工费10500元。原告日工资180元,实际月收入5400元,但因没有纳税证明,按照个人收入所得税缴纳起征点3500元标准,诊断证明显示:2017.2.12日,原告尚需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故原告要求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始至诊断证明出具之日。3、护理费1983.33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孟兰的月��资为3500元/月,因护理住院的儿子周家亮请假17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要求依据其原告母亲月收入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费1700元。原告要求依据日10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依据日30元标准,赔偿其受伤后50天的营养费。6、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护理费,有异议,数额偏高,超过了普通的护工的工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超不过5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石家庄盛世华庭幼儿园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其工友王立光送至市第八医院救治,检查后,根据医生建议转至省三院检查,后又转入石家庄市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后,在无个人或单位支付原告的误工、护理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张孟兰(原告母亲)与被告耿爱科电话协商相关赔偿时,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没有否认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只是强调自己承包的活挣不了几个钱,支付医疗费已花了不少,现在正是冬季,即便没有受伤也没有活可干,不如在家养养就行了。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石家庄盛世华庭幼儿园工地实际承包人的相关证据,综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张孟兰与被告电话协商赔偿事宜时的内容,认定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承包较为客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护理费198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计算标准和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工日100元收入标准,赔偿90天(三个月)通较妥,即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3833.3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爱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家亮损害赔偿金13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顺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