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49号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默,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经营某保健品商店,2015年9月7日,侦查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四盒刘某用于销售的无生产批号的“中医世家壮阳丹”四瓶。经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保健品商店内查扣用于销售的无生产批号“中医世家壮阳丹”四瓶。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刘某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案涉药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