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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奇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奇兵,外号“小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蓝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奇兵醉酒后与被害人黄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头部被被告人黄奇兵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奇兵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奇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奇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奇兵醉酒后与被害人黄某1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头部被被告人黄奇兵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兵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奇兵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奇兵的身份,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奇兵系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黄奇兵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奇兵酒后与被害人黄某1摔架子,被害人黄某1被摔倒头部受伤,黄奇兵被黄某1、黄某2用铁撮斗打伤。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7点多钟,被害人黄某1在与他人聊天,被喝了酒的被告人黄奇兵摔倒,两人互相打起来,黄奇兵看见黄某2来了,又去打黄某2,黄某1就拿起铁撮斗去打黄奇兵,后来被村民扯开了。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黄某2听说黄某1和被告人黄奇兵打架了,黄某2过去看见黄某1蹲在电杆树旁,脸上有血,黄某2扶起黄某1回去,黄奇兵还要追过来打,又打起来了,后来被扯开。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黄某1和被告人黄奇兵打架,黄某1伤了头部,黄奇兵也被黄某1、黄某2用铁撮斗打伤。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奇兵与黄某1、黄某2打架,双方都受了伤。8、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10、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某1和被告人黄奇兵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奇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履行完毕,黄某1于2016年10月18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黄奇兵��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奇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奇兵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奇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