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与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田运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田运平,何仁林,周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89号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经营者:黎健聪。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田运平。被告:田运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何仁林,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周岳霞,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德原公司”)、田运平、何仁林、周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原公司、田运平、何仁林、周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与德原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货品以订单为准;价格不含税;乙方(即德原公司)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田运平作为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相关货物如期交付给了德原公司,德原公司收到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核实确认德原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4366元,担保人田运平���何仁林对此相关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名确认。但经多次催款,原告没有收到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田运平是被告德原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被告田运平也在《合作协议》及对数单上明确作为保证人,故被告田运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岳霞是被告何仁林的妻子,被告何仁林作为保证人对相关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妻子即被告周岳霞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计付原告货款本金2014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计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到庭: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德原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且被告田运平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2、2015年2月至7月的对数单及送货单,证明原���按照合同做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3、对数明细2015年,对账汇总,证明德原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014366元,且被告何仁林对此承担保证责任;4、支票、借方退票客户回单、退票理由书,证明因支票无法承兑,故在2015对数明细表中将无法承兑的货款金额计入被告尚欠原告的总货款中。被告德原公司、田运平、何仁林、周岳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亦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卖方、甲方)与德原公司(买方、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订购货品,具体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以订单为准;剩余货款或全部货款采取信用额度付款方式��付,即在不超过150万元的额度内,甲方无条件供货,如超过该额度,乙方应当在收货后60日付清,额度内款项在最后一次收货后60日付清,如果乙方连续60日的货款未达到额度的,则乙方应当在收货后7日付清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实际为每日万分之三,但因电脑中打印不出万分比的数字符号所以打印为“3%”。另在上述《合作协议》下方载明:基于我们是乙方的经营者,且货款的支付需经过一定的期间,为此,我们对甲方作如下承诺:我愿意为乙方担任前述合同的履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乙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包括支付货款内,我们承诺连带保证担保人责任,由我们负责支付货款给甲方。并由被告田运平���保证人处签名,并列明身份证号码。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原告根据德原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德原公司供应面料。2015年11月24日,德原公司在《迅立亿纺织对数明细表2015年》上签章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7月布款2014366元。被告何仁林在上述《迅立亿纺织对数明细表2015年》下方签署“担保人何仁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德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德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4366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数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最后一次向德原公司送货,根据《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德原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实际为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具有合理性,且该陈述于德原公司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德原公司支付货款2014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运平在案涉《合作协议》下方的合同履约保证责任担保人条款中自愿作为保证人,并签名确认,理应对合同所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运平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仁林在《迅立亿纺织对数明细表2015年》上签署“担保人何仁林”,应为对上述德原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虽然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仁林应对案涉所欠2014366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上述《迅立亿纺织对数明细表2015年》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事宜,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仁林在自愿担保时对原告与德原公司之间的违约金约定事宜已经知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违约金属于被告何仁林在自愿担保时不知悉款项,其不应当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何仁林应对案涉德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4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岳霞与被告何仁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仁林与被告周岳霞系夫妻关系,且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岳霞并未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周岳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014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三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田运平对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2014366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仁林对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2014366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迅立亿纺织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4元,由被告东莞市德原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田运平连带负担,并由被告何仁林在受理费228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案引用及参考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