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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白芳、大田县公务员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白芳,大田县公务员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白芳,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务员局,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育好,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炽,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李白芳因诉大田县公务员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白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3.判决大田县公务员局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田县公务员局批准申请人退休这一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情形。申请人于1985年调入大田教育系统工作,与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各种培训和业务学习,取得了作为教师应当具备的全部资格和条件。被申请人在作出批准退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经申请人本人同意与签名,审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情形,并且违背了2000年8月中央组织部和国家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明。被申请人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有效举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举证质证,限制、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此类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案件判决照搬被申请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大田县公务员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为人事部门,负责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有机关、事业单位到龄退休工作的落实并审批退休待遇的职责和职权。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申请人的退休审批材料后,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认定申请人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材料。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行政介绍信、职工转正定级审结表、职工工资审批表、调动联系函、证明、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等系列证据,均证明申请人个人身份为固定工人。依据闽人发[2005]9号《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既未经单位同意也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不存在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的情形。申请人职称系小学高级教师,属中级职称,不符合国家有关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特别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大田县教育局送来拟退休人员花名册后,逐一进行核对,经审核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下发并通过其单位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李白芳同志到龄退休的通知》,由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事先与申请人谈话,做好工作,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田人(2012)退工字第57号《关于李白芳同志退休安置的通知》,而提起诉讼,其实质是不服被申请人以50周岁作为其退休年龄的认定,认为其属于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应以女干部的标准,按55周岁年龄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即女性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2004年7月12日,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项第2点中对于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该规定表明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但该通知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以及应符合哪些条件。2005年1月12日,福建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闽人发[2005]9号),其中的第四条对聘用制人员,特别针对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的退休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的,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若工作需要,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在我省范围内,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的,可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但应当同时满足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三个条件。否则,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聘用的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未同时满足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三个条件的,仍应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满50周岁办理退休。本案中,申请人李白芳原为福建省永春大荣林场工人,1985年调至大田县相关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被聘任为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属于受聘于教师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教师资格证书登记表、工人退休审批表和拟退休人员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其工人身份始终没有发生改变,因此,申请人系属事业单位内部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申请人出生于196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已满50周岁。申请人如果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的,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若由于学校工作需要,其本人愿意,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是可以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的。但是,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其所在单位同意续聘,以及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因此,在国家没有出台新规定之前,被申请人大田县公务员局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依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审核了申请人所在单位上报的相关材料后,作出田人(2012)退工字第57号《关于李白芳同志退休安置的通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本院系对申请人李白芳诉大田县公务员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白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