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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州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18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河,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X月至X月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80元,工作时间共计84.5天,工资共计235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985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资1381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107年X月X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8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曾与李某签订过《康桥玥棠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该楼盘的X号楼、X号楼,康桥溪棠XX承包给李某,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辅料、吊篮、施工工具、场内运输工具、垃圾清运等,被告作为发包人、只提供主材,合同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只是被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发包关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X月X日,案外人李某(承包方)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发包方)签订《康桥玥棠外墙涂料施工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SKR-KQXXXXXX9号)。2016年X月X日,因劳务方安全施工方面达不到甲方要求,致使劳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劳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发包方)郑州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承包方)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有郑州某公司的印章和案外人李某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工资由李某根据工种及工作情况进行发放。二、2017年X月X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郑州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工资13810元。该委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X]0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与被告郑州某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原告在李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工资由案外人李某计算并发放,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郑州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