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赵永杰与刘焕恒、南皮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杰,刘焕恒,南皮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399号原告:赵永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恒,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南皮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安顺路。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法定代表人:范国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松,公司职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杰与被告刘焕恒、南皮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汽车运输公司)、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杰、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单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恒、被告龙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天荣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5时,原告赵永杰驾驶冀A×××××冀ATA**挂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2公里+5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焕恒驾驶的冀J×××××豫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赵永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焕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J×××××豫A×××××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23.58元、误工费43335元、护理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7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400元(计算34年的,更换8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34304.58元,原告共计索赔27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核实了被告刘焕恒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法规和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刘焕恒未答辩。被告龙祥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天荣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冀J×××××豫A×××××挂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所提的部分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衡水市药品零售销售清单、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自己的损失、经常居住地及所从事的职业。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清单、驾驶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药品销售清单不是正式的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病历中临时医嘱单上显示2016年6月20日、21日、22日给原告注射白蛋白20克,其时间及用药量与药品销售清单上均一致,且医院费用清单中没有白蛋白的费用,故对3张药品销售清单予以采信。被告对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所租房屋的房产证以及三年来交纳水、电、物业费的凭证;居委会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有效要件。鉴于原告方未提交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出租方的身份证以及相关物业、水电票缴纳凭证,且居委会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从业资格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上面注明的起始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从业资格证系原件,系有关部分颁发的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所需假肢费用进行了评定,其分别出具子司法鉴定意见书、配置假肢意见书。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配置假肢的建议,因为出具单位是经营装配的企业,认为配置的金额及正常费用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此两份报告系本院通知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6年6月18日5时,原告赵永杰驾驶冀A×××××冀ATA**挂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2公里+5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焕恒驾驶的冀J×××××豫A×××××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赵永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焕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J×××××豫A×××××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00559.58元、外购白蛋白支出296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评定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3000元,需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总额的5%。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刘焕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J×××××豫A×××××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刘焕恒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1035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8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8.3元计算270日,为42741元;原告所提护理费,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则》以给付120日为宜,为6504元;对于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伤残系数应按52%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4930.4元;对于原告所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后期更换假肢的费用无法确定,故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更换一次的费用为准,为50600元;原告后期进行假肢安装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给付26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伤残赔偿金84000元,共计110000;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永杰医疗费280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42元、护理费1951.2元、误工费12822.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2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0元,共计691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赵永杰负担735元,由被告刘焕恒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