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超、耀晋闽、袁继勇与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耀晋闽,袁继勇,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耀晋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继勇,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冀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北京青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上诉人张超、耀晋闽、袁继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一号院属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所有,该院现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区。张超、耀晋闽、袁继勇是以租赁的方式,居住在柿园路一号院的承租房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是根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其递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核后,按照其职权范围,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碑林区市容园林局修剪移栽(死树、危树)砍伐审批表》的行政审批行为。该行政审批行为影响的是树木所有权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即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而张超、耀晋闽、袁继勇只是柿园路一号院的租住户,该行政审批行为既未影响到张超、耀晋闽、袁继勇对其租住房屋行使其正常的使用权,也不会对张超、耀晋闽、袁继勇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故张超、耀晋闽、袁继勇既不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张超、耀晋闽、袁继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张超、耀晋闽、袁继勇已预交,金额退回。上诉人张超、耀晋闽、袁继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是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永久性居住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查清房屋性质以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就认定上诉人是租住户是错误的。一号院内树木并不属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上诉人行政审批行为导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树木进行移栽、砍伐,严重影响上诉人出行,无法停放车辆,挖断水管造成断水,破坏小区环境是对上诉人生活环境的侵害,所以上诉人与行政审批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一号院的管理单位,一审认定一号院树木所有权人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该批树木砍伐没有审批权限。被上诉人审批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市城改发(2015)94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同意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区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中指出的“本批复只能作为项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使用,不得另作他用。在未取得市城改办同意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和房屋征收手续前,不得擅自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及建设等工作。”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砍伐树木实质是违法拆迁。故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20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受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正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根据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市城改办(2015)94号文件及规划局所做的规划才作出的行政行为。涉案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这块土地是原审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严格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合乎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承租人,与承租人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如遇企业改造,承租人接到通知应该无条件搬出房屋。树木移栽是根据企业的批复决定,棚户区改造向西安市申请了立项文件,得到了市政府及棚改办的批准。十五局集团公司下辖很多职能部门,十五局有权让任何一个部门来处理集团事务,该土地是十五局的资产,因企业内部改制,现资产转为原审第三人。城市规划对树木的移栽有规定,原审第三人向规划局提出了申请,进行移栽,棚户区改造后,还要迁回,被上诉人依法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树木的迁移有立项、规划及企业申请审批完全符合相关程序。上诉人是房屋承租人,原审第三人根据企业相关决定,对房屋实施改造,这是响应国务院及陕西省相关政策及文件,让居住的环境更好,对树木的迁移并没有对承租人相关利益等造成损害。一年前,原审第三人已经告知承租人尽快搬离,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对于承租人房屋居住问题原审第三人也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一号院房屋居住户,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该小区的树木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根据树木所有权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准许迁移树木的审批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准许迁移树木的审批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树木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表明移栽树木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和使用小区内的房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审批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