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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847号原告:陈玉华,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180号。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玉华申请撤回对郭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郭惠的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8168.8元、鉴定前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090元、鉴定费2210元,后续护理费109500元,合计368812.8元,扣除肇事司机郭惠已经支付的1000元,现原告主张3678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郭惠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张寨至唐楼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寨镇姬庄路口附近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玉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惠使用苏C×××××小型轿车将陈玉华送医院救治,因该事故原始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郭惠驾驶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玉华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其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5)沛民初字第21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130706.27元,本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本次诉讼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无相关依据;5、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2015)沛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轮椅及按摩锤购买发票、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案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重新鉴定后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教师资格证书、干部退休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后本院至沛县教育局进行了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玉华系退休教师,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因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病案材料入院诊断为中风(气虚血瘀症)、脑梗、颈椎外伤术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诊断为中风(气虚血瘀症)、脑梗、颈椎外伤术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通过该病案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并非因交通事故,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要求按照1人护理,后续实际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郭惠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张寨至唐楼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寨镇姬庄路口附近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玉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惠使用苏C×××××小型轿车将陈玉华送医院救治。因该事故原始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因病情较重入住ICU病房,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该院骨科一区,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支出医药费共计126482.27元。沛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症、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时翻身拍背等。2、继续用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到就近医院就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陈旧性脑梗塞,左眼白内障,××,迷路震荡;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切口卫生,术后14天拆线,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3、颈部制动,佩戴头颈胸支具后可坐起,出院后一月、三月后来院复查;4、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甲钴胺500μgpotid;预防感染。5、加强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地奥司明片2片Bidpo,阿司匹林肠溶片100㎎Qdpo;6、加强护理,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尿路感染等卧床并发症;7、左手及左踝继续支具固定至1月后复查,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石膏松动及时更换,避免患肢受压;8、耳鼻喉科随诊;9、不适随诊。三、2015年12月3日陈玉华以郭惠、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2015)沛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82.2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70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7546.27元。该文书已生效。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五、事故发生后司机郭惠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六、原告陈玉华1942年11月20日出生,系退休教师。七、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2016年9月2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陈玉华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陈玉华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和其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八、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可为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7年*0.8=208168.8元。因原告损伤外伤参与度为75%,依据两次鉴定书意见内容,即原告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均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5%,另25%系其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无因果关系。另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为37173元/年*6年*0.8*0.75=133822.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前护理费60元/天*14天*2人+60元/天*19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减去两次住院天数)=13320元。原告方提供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自身存在陈旧性脑梗塞、中风、××,因此对原告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208天;原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其住院期间要求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调整为60元/天*208天=12480元;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60元/天*365天*5年=10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12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4天=280元,因原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8元/天*208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扣除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过28天)=3744元,根据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及伤情,对原告营养期间本院酌定为208天(扣减第一次起诉时主张过28天后天数),对原告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按摩锤支出1090元,并提供徐州圣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090元,虽无院方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有购买必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护理费121980元、营养费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1090元,合计290936.8元,扣减司机郭惠已经赔付1000元,剩余28993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郭惠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陈玉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郭惠使用苏C×××××小型轿车将陈玉华送医院救治。因该事故原始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郭惠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司机郭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诉讼后赔付情况,本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06840元(110000元-316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3096.8元(289936.8元-1068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453.73元(300000元-117546.27元),剩余部分643.07元(183096.8元-182453.73元),应由郭惠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郭惠的起诉,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8929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各项损失合计289293.73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中心支公司负担2805元,由原告陈玉华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