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初字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段春亮与李兴臣、王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亮,李兴臣,王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初字5599号原告:段春亮,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李兴臣,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王艳霞,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段春亮与被告李兴臣、王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臣、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亮诉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苏秀晶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作为二被告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由前郭县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苏秀晶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苏秀晶借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3100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3100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兴臣、王艳霞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苏秀晶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作为二被告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由前郭县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苏秀晶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苏秀晶借款及诉讼费用合计6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3100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前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吉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6)吉07民审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6)吉0721执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复印件一枚。6、执行款收据复印件一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为被告李兴臣、王艳霞向债权人苏秀晶偿还了借款63100元,此款系经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偿还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兴臣、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段春亮为被告李兴臣、王艳霞向债权人苏秀晶偿还了借款6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31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自2016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63100元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臣、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春亮为其偿还的借款631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63100元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段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赛 涵人民陪审员 赵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