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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罗康宁、覃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罗康宁,覃勤利,罗康义,罗宗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营业执照代码:914501268995745466。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汉成,该行廖平支行行长。被告罗康宁,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覃勤利,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罗康义,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罗宗康,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罗康宁、覃勤利、罗康义、罗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韦松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