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91刑初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刑初07号公诉机关岳某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岳某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于2017年4月1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某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陈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6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AB3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屈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本区河市镇复兴村路段时,与横过屈汨路被害人孟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戴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自动到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赔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孟国良、孟海兵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AB3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屈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本区河市镇复兴村路段时,与横过屈汨路的被害人孟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戴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害人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口头传唤被告人戴某某到该局执法办法中心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赔付了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孟某的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全部赔付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的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汨罗市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行社会评估调查,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纤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