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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94吴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堂,男,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6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堂来到网友王某工作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夏四店村二十一组一包装厂,并住宿于被害人单某的房间内。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堂乘被害人单某及室友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单某放置于床北侧的一只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床南侧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昆山市民卡1张)窃走。后被告人吴堂将被害人单某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730元用于网游充值等花费,所窃手机和身份证丢失。被告人吴堂盗窃钱物合计人民币3463元。另,被告人吴堂还假冒被害人单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亲戚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堂于2017年3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堂处扣押了部分盗窃物品,其父亲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搜查扣押到的部分赃物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吴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单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截图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堂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堂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级9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