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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成海与宋海庆、宋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海,宋海庆,宋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953号原告王成海,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宋海庆,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岩,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刘宏岩,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海与被告宋海庆、被告宋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海与被告宋海庆、宋雪委托代理人刘宏岩、赵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海庆系亲属关系。被告宋海庆开木器厂,被告宋雪开实木门厂,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自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二笔:自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三笔:自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四笔:自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五笔:自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六笔:自2016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七笔:自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分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6500元及利息(1、自2015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2、自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3、自2015年10月7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1.5%;4、自2015年11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6.65万元,月利率1.5%;5、自2016年1月24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5%;6、自2016年2月11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1.5%;7、自2016年4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宋海庆用于建厂所需款项,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宋海庆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雪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在宋海庆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宋海庆的女儿被告宋雪也在欠条上签字,所以宋雪才在七份欠条上签字,被告宋雪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使用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据被告宋海庆回忆,被告宋海庆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末至2015年初,第一次借款数额为5万元,至2015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宋海庆为其出具欠条,当时原告将利息5万元也计算至欠条本金中,故形成2015年6月1日10万元本金的欠条,其后,被告宋海庆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这些欠条都是利滚利复利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宋海庆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具体借款的实际数额,原、被告应对账,原告的借款数额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等证据核实原告向被告宋海庆支付借款的实际数额,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七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本金886500元。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借条中只写明借款数额,但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将借条中所述金额实际交付给二被告。证据二、被告宋海庆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份向被告宋海庆索款时,其保证于2016年6月26日前先还给原告40万元,其余款项于年底前还清。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为“被告宋海庆同意于2016年6月中旬给原告40万元”,该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宋海庆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宋海庆存在借款关系。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宋雪不是本案争议欠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且该份证据的给付款项、期限及数额,可以印证,被告宋海庆在答辩中所陈述的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数额相符,间接证明具体的欠款本金数额。证据三、证人战月红、赵金出庭作证。证明原、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对证人战月红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人系传来证据,系听原告妻子所说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陈述在2015年7月份前,被告宋海庆已欠原告70、80万元,这与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举七份借条已实际履行,即原告已将借条中所述借款,实际给付被告。二被告对证人赵金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所述2009年及2011年借款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起的七笔借款无相关性,而且证人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海庆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自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二笔:自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三笔:自2015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四笔:自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五笔:自2016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六笔:自2016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第七笔:自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以上七笔借款总计886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七份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根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海庆、宋雪尚欠原告借款8865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865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5%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况且二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没有支付现金的情况下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分七次给原告出具借条,故二被告辩称七张借条中所述金额没有实际交付,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被告宋雪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非88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庆、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海借款本金886500元;二、被告宋海庆、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海借款本金886500元的利息(1、自2015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2、自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3、自2015年10月7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1.5%;4、自2015年11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6.65万元,月利率1.5%;5、自2016年1月24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5%;6、自2016年2月11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2万元,月利率1.5%;7、自2016年4月2日至给付日止,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被告宋海庆、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