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387、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与于长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于长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387、1389号原告(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何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148U。法定代表人:黄昭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被告(原告):于长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长红与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5日立案。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被告(原告)于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泉兴公司无需向于长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9931.66元。事实和理由:于长红的失职行为重大,泉兴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于长红自2003年4月入职,任管理部主任,其职责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及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在其履职过程中,在发生员工未签合同导致原告赔偿事情之后,仍未注意,仍然有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是严重的失职行为。泉兴公司据此对其失职行为进行处罚而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泉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签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核实,征求工会意见,也告知了于长红申诉的权利,履行了相关民主程序,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原告)于长红辩称,于长红不存在失职行为;泉兴公司与于长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6年11月10日泉兴公司伪造了于长红的签名,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上面写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是10月26日,而泉兴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4日以短信和通知函的方式通知于长红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泉兴公司前后矛盾的行为,足以证明泉兴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于长红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于长红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原告)于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泉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泉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泉兴公司伪造于长红签名单方为于长红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而泉兴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4日以短信和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于长红,决定解除与于长红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十天的申诉异议期。泉兴公司前后矛盾的行为足以证明系其违法解除与于长红的劳动合同,常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泉兴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于长红支付赔偿金。原告(被告)泉兴公司辩称,泉兴公司系合法解除与于长红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于长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长红于2003年4月1日进入泉兴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部主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于长红)需按照甲方(泉兴公司)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g.有违反《人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劳动合同还约定“《人事管理办法》甲方向乙方公示,乙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于长红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于长红应得工资合计94227.14元(6909.05元+7059.05元*2+7060元+7359.05元*6+7292.51元+7271.59元+7421.59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协商退工事宜,于长红在退工原因为“用人单位过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补偿金原始凭证)”的退工减员表上签字,该退工减员表上记载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且该退工减员表上加盖有泉兴公司的印章。2016年11月9日,泉兴公司将与于长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工会。2016年11月10日,泉兴公司单方为于长红办理退工减员,退工原因为“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单位处理决定)”,该退工减员表上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泉兴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列举了于长红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失职行为以及说明了于长红的失职行为违反了泉兴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八.1.(2)F条中“有渎职、失职或者失察情节重大者”的规定,泉兴公司因此对于长红进行免职处理。《处罚通知单》罗列的于长红的失职行为有:1、未与徐建国、王惠栋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述两位员工于2013年12月向泉兴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协商,公司赔付上述两位员工合计70000元。2、未与郭大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郭大帅于2016年1月3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后经调解,泉兴公司赔付郭大帅15000元。3、未与陶文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陶文华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2016年11月13日,泉兴公司向于长红的代理律师邮寄了《处罚通知单》。2016年11月14日,泉兴公司以短信形式向于长红发送了《处罚通知单》。2016年11月17日,于长红以短信形式联系泉兴公司,内容为:“本人办理失业金需要公司提供资料:社保退工单正本2份,公司处理本人的公告正本一份,另外住房公积金减员表正本一份,烦请将以上资料(均需盖章正本)装信封放门卫,我请人去取。多谢!”泉兴公司有工会组织,泉兴公司工会对《人事管理办法》的回复意见内容为:“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贵公司2016年5月20日提交《人事管理办法》草案,经过本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求了部分员工意见,并无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工会对上述《人事管理办法》没有异议。特此函复!”回复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泉兴公司《人事管理办法》第八.1.(2)F条为“有下列事实之一者予以免职,并令其三日内办妥移交及离职手续:……F.有渎职、失职或失察情节重大者。”泉兴公司未与徐建国、王惠栋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12月27日赔付徐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赔付王惠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泉兴公司未与郭大帅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3月30日赔付郭大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上述款项的付款申请单上“经办人”均为于长红。泉兴公司未与陶文华签订劳动合同,但陶文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在审理中,泉兴公司主张,1、2016年10月25日,泉兴公司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管理部主任于长红,在职期间,因个人工作上之疏忽,造成其他员工及公司权利之受损,提请上级领导签呈,并核准该案,故将于长红予以免职。”并于当日将该公告交给了于长红,并在单位橱窗中进行了张贴。2、管理部主任岗位职责有:认真做好人事、总务、采购等工作,建立健全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基础工作规范,随时检查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公司的人事资料进行归档,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用工手续的办理,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并提交《管理部主任岗位职责》一份,主张该岗位职责文件在公司办公系统的共享系统中。本院要求泉兴公司提供一份完整的包含其他岗位的岗位职责,泉兴公司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3、泉兴公司并主张,于长红2013年10月29日打印制作签呈一份,内容为:“关于两位司机因未续签合同一事之自我惩戒说明:由于本人工作严重疏忽和没有尽职,未能及时与他们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严重违反劳动法以及公司规定,致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很是自责和愧疚。鉴于该事件的严重性和产生的不良后果,特申请记大过处理以示惩戒,今后在工作中一定要求做到严谨周密不再疏漏”。该签呈中只有打印的于长红名字,未有于长红亲笔签字,泉兴公司认可没有对于长红进行处分。4、泉兴公司主张,2016年11月2日的退工减员登记表形成过程是于长红到公司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公司人事在填写了登记表中的相关内容之后,在并没有勾划退工原因一栏的情况下,将表交给了于长红,于长红要将登记表拿走,公司人事表示需要于长红签字确认后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在于长红不予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人事将该份登记表拿回后销毁了。2016年11月10日的退工减员登记表,系泉兴公司经过核实,决定与于长红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婷填写了该份登记表,并明确系劳动者过错,泉兴公司据此为于长红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登记表上的签字非于长红所签。于长红主张,1、其并未收到落款为2016年10月25日的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6年10月30日才由公司的陈副总告知其第二天不要来上班,这才知晓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随即询问原因但未得到回答,公司表示会有补偿,因此其没有多问。2016年10月31日于长红到泉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1月2日到公司办理退工减员手续。2、于长红对泉兴公司提交的管理部主任岗位职责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文件,其工作内容为行政事务兼采购日常办公用品。3、对2013年10月29日的签呈,于长红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写过签呈、未存在失职行为。4、于长红主张,2016年11月2日的退工减员登记表中公司名称、于长红姓名、身份证号码、退工原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最后缴费时间、单位意见均是由公司人事填写并且盖章,之后于长红在职工意见栏上签字,于长红只是在签字前、签字后各拍了照片,原件已经被泉兴公司收回。对2016年11月10日的退工减员登记表,是泉兴公司伪造了于长红的签名去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其不予认可,且上面显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这与泉兴公司之后送达给于长红的解除通知书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于长红主张,2016年10月30日,泉兴公司副总告知其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其询问原因但未得到回答,泉兴公司表示会有补偿,因此其没有多问。2016年10月31日,于长红到泉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1月2日,于长红到泉兴公司办理退工减员手续,并在退工原因为“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补偿金原始凭证)”的退工减员表上签字。于长红的行为表明其当时是认可并接受公司的解除行为的,也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泉兴公司先行提出。泉兴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公告已经送达于长红,并在单位橱窗进行了张贴,在于长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泉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关于退工原因一栏泉兴公司主张并非其勾划,并主张当时于长红并未签字,但在表中除职工意见一栏外的其他事项均为泉兴公司人事填写,且单位意见一栏中并加盖了泉兴公司的公章,该份退工减员登记表原件已被泉兴公司收回,在泉兴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泉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退工减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退工减员登记表中注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亦能与于长红的讲述互相印证。关于退工原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补偿金原始凭证)”应理解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为劳动者,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非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泉兴公司虽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上述过程表明,泉兴公司先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长红以其实际行为接受了泉兴公司的决定,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可视为已协商一致,因此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泉兴公司应当支付于长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长红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故泉兴公司应支付于长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9931.66元(94227.14元/12个月*1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于长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9931.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于长红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二、驳回原告(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于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常熟泉兴营养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于长红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序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