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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翟云、翟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翟云,翟平,王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4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被告:翟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翟平,住吉林省蛟河市义。被告:王晶,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翟云、翟平、王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翟平、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合旭公司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合旭公司与翟云、翟平、王晶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翟平、王晶自愿与翟云贷款,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5日,翟云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到期后,翟云没有偿还此笔贷款,为了减少损失,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要求翟云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本金36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5469.74元、贷款手续费1500元、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2400元,以上合计45369.74元;要求支付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翟平、王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翟云、翟平、王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平、王晶辩称:2015年并没有给翟云提供担保,合旭公司正常的联保手续应该是三户在一起才能作担保。2013年、2014年都和翟云签订过联保协议,但2015年没有签订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翟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蛟河吉银村镇银行为在合旭公司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6日,合旭公司与翟云、翟平、王晶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翟平、王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翟云与合旭公司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翟云用贷款额度的40%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如违约承担该额度10%的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翟云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6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到期后,翟云没有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此笔贷款。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合计69112.6元。因翟云实际用款为36000元,预留的24000元未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故合旭公司要求翟云偿还本息合计41469.74元、本金36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贷款手续费1500元、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2400元,以上合计45369.74元,并要求翟平、王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自愿联保承诺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面谈调查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证明。本院认为:合旭公司与翟云、翟平、王晶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旭公司与翟云、翟平、王晶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翟云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合旭公司代翟云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翟云应当给付合旭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1469.74元。合旭公司请求的本金36000元于自2016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实际为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翟云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合旭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翟云应予赔偿,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翟平、王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翟平、王晶辩称其在2015年未签订过联保承诺书,当时签字只是为了证明翟云在合旭公司有贷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翟平、王晶承认15年4月6日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应当视为对自愿联保承诺的认可,翟平、王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担保贷款手续费1500元,因特别约定上没有合旭公司和翟云的盖章和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手续费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00元,因已经支持合旭公司贷款本金36000元的利息损失,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支持,故对合旭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1469.74元。二、被告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36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翟平、王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保全费50元,合计508元,由被告翟云、翟平、王晶共同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