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爱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国,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乡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5年9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国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爱国用伪造的汉寿西湖水利委员会、汉寿县罐头嘴企业办、公安县章庄铺镇水利管理站、安康乡修防委员会的公章,制造虚假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将以上四处的芦苇经营权用于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家嘴支行(原安乡县农村信用社陈家嘴信用社)贷款38万元,截至目前已归还1.7万元。被告人陈爱国用伪造的汉寿县坡头镇水利管理站的公章,制造虚假的《芦苇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将芦苇经营权用于抵押,并于2013年6月3日以其儿子陈彪的名义向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凝支行(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凝信用社)贷款40万元,截至目前已归还12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爱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国于2013年至2014年已支付贷款利息9183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芦苇经营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利息表等,证人洪某、童某等人的证言及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部分贷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