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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治莲诉李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治莲,李元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治莲,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本市长宁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元元,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本市长宁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元元、孙治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治莲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治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治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治莲及原审被告人李元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治莲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