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某、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郑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人常某之妻),女,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及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郑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经营楼梯、木地板等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向杨子英、王春霞等14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9.36万元,用于经营楼梯、木地板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尚有人民币166.589万元未能偿还。(详见认定表)。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书证(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少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常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人提出“已分别归还于某甲、于某乙各3万元共计6万元;出具给封某某的借条中有5万元没有实际借到”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6.589万元,在查明两被告人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人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代理审判员 许 婷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