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35号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生)和一女孩王某丙(2016年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甲庭后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还小,不到一岁,不能让两个孩子没有完整的家庭。被告承认并自愿改正自己的缺点,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于201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事调查员调查报告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姚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保障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给其提供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不准原、被告离婚。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原告姚某某亦应给被告王某甲一个改正缺点的机会,尽全力保全一个家庭,不轻言放弃。被告王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