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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乔万海与被告何毅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海,何毅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627号原告:乔万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毅鹏,男,汉族。原告乔万海与被告何毅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表明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返还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副本和原告的《药师证》、《继续教育证》、省市医保卡批准文件和证书(正、副本)、2009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原始凭证发票领购簿、金税卡一张及密码、未用完的发票、账簿、财务报表等的原件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原告私章各一枚。返还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密码器、银行卡和剩余的现金支票;2、若被告不予按期返还,由被告承担补办上述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法定费用和必要的交通费、公告费、打印费、查档费、刻章费、及清理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等一切必要花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一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告投资开设了“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药店”;2003年6月份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2008年12月22日,与被告何毅鹏签订了《西安百信大药房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由被告承包经营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期满后,合同终止,被告必须首先将两证一照及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交给原告,不交证照及上述资料为违约,未交证照等资料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并交纳10000元违约金。2016年2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办理。无奈于2016年4月30日晚前往药店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正本、《过渡期准予食品经营许可通知书》复印件和电脑主机两台(存有购、进、销管理文件电子版、省市医保卡软件)及省市医保卡刷卡机一台取回。被告何毅鹏经传唤明确表示放弃一切答辩及出庭应诉的权利,听从法院判决,原告所列的证照、公章、发票没有证据是被其本人拿着,即使法院判了其本人也执行不了。庭审中,原告乔万海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西安百信大药房承包合同书、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何毅鹏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原告提交的西安百信大药房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合同终止时首先将两证一照及有关证件及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交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的责任交纳10000元的违约金。2、以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相关证照原件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被告承包经营的药店地址取回西安百信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正本及《过渡期准予食品经营许可通知书》复印件和电脑主机及省市医保卡刷卡机一台,终止承包合同。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乔小华、乔万仓、袁凤琴三人证言,均证明自2016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交涉终止承包合同索取相关证照手续,虽然三证人分别为原告乔万海的女儿、哥哥、妻子,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陈述基本一致,且经出庭查证、认证,故对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对证人罗蒙、马斌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二人未出庭作证,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哪些经营手续。从本院确认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始于2009年1月1日,当时约定期限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后双方仍按此内容延续履行承包关系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拿走相关证照及设备。合同中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将两证一照及有关证件及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交回,否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对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资料未具体明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应认定为药店经营特殊许可的必备手续资料。双方书面合同虽仅约定一年,但实际履行一直延续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证实其已于2016年初即与被告商谈终止合同事宜,现药店已无经营地址,名存实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条款,对其违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印章、发票领购簿、金税卡、财务报表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之未用完发票、剩余现金支票是否有、有多少无法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毅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万海有关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副本;原告乔万海的《药师证》、《继续教育证》、省市医保卡批准文件和证书(正、副本);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的财务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表、发票领购簿;西安市莲湖区百信大药房公章、财务专用章、原告乔万海私章各一枚,金税卡、工行银行开户许可证、密码器、银行卡。二、若被告何毅鹏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返还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应承担原告补办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法定费用及必要的交通费、公告费、查档费、打印费、刻章费和清理被告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一切必要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为准)。三、被告何毅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万海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毅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帅审 判 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