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索米与被告马秀清、马有个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索米,马秀清,马有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45号原告:安索米,女,1987年9月5日生,回族。被告:马秀清,女,1961年2月5日生,回族。被告:马有个,男,1974年6月7日生,回族。原告安索米与被告马秀清、马有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索米、被告马秀清、马有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索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物品损失共计14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马有个(系原告丈夫马安乙四的小舅)来到位于原告格尔木民康村369号家中,向原告强行索要砖块遭拒绝后,被告马有个及被告马秀清(系原告婆婆)等人借机殴打原告。事实上,原告的砖块与被告马有个毫无关系,因双方之前有矛盾,马有个借砖块问题挑起争端,为殴打原告制造借口,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手镯等物品损坏。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作出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秀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3日,被告马秀清委托其次子马洒力哈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马秀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并赔偿VIVO手机一部,赔偿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秀清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也没有给原告购买新的手机,而是原告自己花费2600元购买VIVO手机一部,故被告马秀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0元,且被告马有个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秀清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情况属实,但事情经过不属实,当时双方发生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马有个发生争执,被告马秀清与其母亲劝架,打架过程中原告打被告马秀清小儿媳,将其头部打伤,所以被告马秀清才打的原告,被告马有个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手机也是被告马秀清摔坏的。被告马秀清打原告确实不对,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因打架事件给予被告马秀清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马秀清委托小儿子马洒力哈代替其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马秀清对赔偿原告12000元无异议,但是自己没有钱,赔偿款应该由两个儿子即马安乙四及马洒力哈一人承担一半。当时被告马秀清也答应给原告买一个手机,但自己没有钱买,而且原告购买的手机也不值2600元,最多值1500元。被告马有个辩称,原告称被告马有个强要砖块的情况不属实,当时是因为原告使用被告马有个的砖块补井发生的事情。原告之前一直在拉萨打工,八年没有在家居住,因此原告根本没有砖块。当时大家都能忍一忍,也不会出现争执了,但发生争吵后被告马有个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马有个母亲害怕双方打架,就用她的拐杖拨砖块,原告将拐杖抢过来掰成三截后用拐杖头打被告马秀清小儿媳的头部,被告马秀清看到后就打了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有个系原告丈夫马安乙四的小舅,被告马秀清系原告婆婆。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使用砖块补井发生争执并撕打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作出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4日17时许,在格尔木市民康村马秀清家中,安索米与马秀清、马有个、马秀英等人因砌井用砖一事发生争执,后在双方相互发生撕打的过程中马秀清将安索米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秀清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对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作出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格尔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格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对马秀清作出的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马秀清殴打安索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并作出维持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秀清委托次子马洒力哈与原告就2015年11月4日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马秀清自愿赔偿给安索米医疗费、手镯及其所有费用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被告马秀清自愿给安索米购买一部与安索米品牌型号一样的新手机一部;3、此事就此协商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纠缠。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自愿撤回行政诉讼。至今,被告马秀清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作出格公盐决字[2016]N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格公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用砖问题发生争执并出现厮打,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被告马秀清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马秀清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秀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秀清赔偿其医疗费、手镯等费用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购买手机花费26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秀清认可原告购买的手机价值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马秀清支付原告购买手机费用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马有个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马有个对其损失与被告马秀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索米医疗费、物品损失等费用共计13500元;二、驳回原告安索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马秀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季海青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