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计晓东与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晓东,刘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1号原告:计晓东,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大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计晓东与被告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大鹏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刘大鹏在我处借款50000元用于修路,刘大鹏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还。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刘大鹏一直推拖未予偿还。刘大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大鹏在计晓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修路,刘大鹏为计晓东出具借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大鹏与计晓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刘大鹏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计晓东主张刘大鹏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计晓东主张刘大鹏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大鹏在计晓东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计晓东主张刘大鹏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大鹏偿还计晓东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