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泽长、张洪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泽长,张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夏泽长,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洪青,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夏泽长与被执行人张洪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洪青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夏泽长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洪青支付执行款201357.95元及利息,执行费2920.37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洪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洪青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洪青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夏泽长执行款201357.95元及利息、执行费2920.3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洪青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泽长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夏泽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