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弥和国与王锡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和国,王锡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2民初2505号原告: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址:香洲区,被告:王锡明,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弥和国与被告王锡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2.支付工资1400元及双倍工资2800元;3.支付误工费4000元及交通食宿费200元;4.赔偿医疗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经营的夏湾孝德素食堂和拱北口岸鸿运来快餐店上班做厨师、面点师,后被告辞退原告。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显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9月,被申请人系珠海市夏湾孝德素食堂。原告提交了被告王锡明经营的珠海市夏湾红菇素食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28日注销。原告现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被告王锡明或者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过劳动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劳动争议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并未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直接关联性,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对被告或者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起劳动仲裁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弥和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