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13陆平与陆军、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军,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平,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陆军、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5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军、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陆平根据陆军《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谓“答复”,要求分配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利润,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且案件处理涉及到外方利益。陆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无论是当事人身份还是案件性质,均不符合上述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陆军要求将该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