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傅强与韩大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强,韩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454号申请执行人:傅强。被执行人:韩大明。申请执行人傅强与被执行人韩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韩大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傅强人民币62549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64元、执行费83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M×××××的帕萨特牌车辆,已被本院(2016)苏1281执1350号执行案件查封,该车辆下落不明,未扣押处置。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产登记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地区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查封未扣押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