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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煤矿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某煤矿,杨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22民初359号原告:阳新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余子贤,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新县某煤矿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2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杨某在原告阳新县某煤矿工作年限等事实没有查清,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裁决字(2015)第108—2号仲裁裁决书不相一致”,遂作出(2016)鄂02民终1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告阳新县某煤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新县某煤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新县某煤矿负担。本裁定下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名辉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