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495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凤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凤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495号原告: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飞,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朱凤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朱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定作款人民币1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飞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有原因,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朱凤飞向原告三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混凝土款壹拾伍万捌仟计158000元今欠人:朱凤飞2015年4月21日前还”。届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追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凤飞差欠原告三龙公司混凝土款15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朱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