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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锡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锡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73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荣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特别授权),系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英,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锡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2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有多辆货车从事货运业务,2016年2-3月份,原告为被告拉运钢管,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000.00元,当时约定将运费款转为借款,再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于2016年6月底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提供其身份证让原告拍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银行偿还了原告5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刘锡英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刘锡英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能达到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2、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车辆行驶证及《社会货运车辆委托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有从事货车运输的相关资质,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相关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2016年2-3月,原告为被告拉运钢管,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将运费款转为借款,再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此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威远王某运费现金:31000元(叁万壹仟元正)。借款人:刘锡英。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刘锡英身份号码(略),注:在6月底付清。借款人刘锡英签字。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5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自己的运输费,有欠条及车辆行驶证、《社会货运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印证,被告向原告欠运输费2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约定将运费款转为借款,再借给被告使用的说法,因实际没有产生借款事宜,其初始法律关系仍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能视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原、被告双方认识上的误解,不影响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2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中,欠条上载明“在6月底付清”,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即被告存在逾期偿还款项的违约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系金钱债务,其损失实质为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运输费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圆整);二、被告刘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欠款2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