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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阮金根、陈调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金根,陈调红,谢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阮金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调红,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守红,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再审申请人阮金根、陈调红因与被申请人谢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金根、陈调红申请再审称,1、(2015)绍越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阮金根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为由向两申请人主张归还之权利。然涉案借款并非申请人阮金根向被申请人借入,而实际系案外人王正祥向被申请人所借。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涉案借款当由王正祥归还,该事实申请人阮金根在庭审记录中已多次申明,但合议庭既没有审查涉案借款交付方式,以及借款形成的过程,更没有考虑该借款申请人陈调红从未知晓的事实。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申请人方的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偏听真正与被申请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审被告代理人王正祥的说词,强行调解。2、(2015)绍越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申请人陈调红在2016年11月中旬因被申请人纠集社会人员上门来家催要所谓的借款时,才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守红之间有借款发生并已通过法院处理。陈调红从未委托王正祥代表本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事后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委托书并非申请人陈调红签名,该委托事先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属无效的代理,由于本案程序存在违法,因此,所作调解当属无效。综上,申请人认为本院所作调解书存在认定的债务承担人缺乏证据证明,而审理程序又存在违法,故请求:1、撤销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3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确定了再审申请人阮金根的还款义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即使存在借款实际非阮金根所借,但其作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处理,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其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对再审申请人陈调红提出授权委托书非其本人签名,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姓名由他人代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金根、陈调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人民陪审员  丁利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