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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魏润兰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于明忠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润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润兰,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琴,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魏润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法定代表人:任耀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忠,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贵,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柱,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环在,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上诉人魏润兰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魏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494号重审判决,魏润兰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琴、被上诉人袄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耀总及被上诉人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环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润兰上诉请求:1、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袄太村委会与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签订的《承包草滩地合同》无效;3、判决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向魏润兰返还3.35亩耕地;4、判决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向魏润兰返还中铁六局占魏润兰耕地2.65亩的征地补偿款。事实与理由:魏润兰于1981年在袄太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在老义地承包耕地3亩,为了方便耕种和邻地家于满贵更换,地名为老义地的耕地共有6亩。该6亩耕地在1995年至1999年间袄太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袄太村委会未依法收回,也未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魏润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耕种该土地。第一轮承包土地台账因搬迁等因素丢失,但往届村委会担任过村长、队长、会计的村委会委员及村民都可以证明一轮土地是于忠小家分的口粮责任田。具体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袄太村委会与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之间签订的《承包草滩地合同》实际上是涉及了耕地内容,并不因为合同上的记载而改变。在(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争议的6亩土地进行实地勘查,确实是有耕地20亩,且中铁六局铁路占了魏润兰耕地2.65亩,剩余3.35亩。对耕地还是荒草滩地的认定事实,在(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肯定,本判决对驳回魏润兰的请求显然是矛盾的。既然已经查明涉案土地已有部分被国家征收,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则应当判决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或实际领取人)在领取数额范围内向魏润兰返还该土地补偿款,并在返还给魏润兰的6亩范围内相应扣减已被征收的土地亩数;2、根据1995年至1998年间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魏润兰所在村并未将魏润兰家一轮承包地收回,更未调整给其他农户,不论村委会是否向法庭提交第二轮发包时村里对于各户承包地的记载台账、台账记载如何,整个老义地的土地在第二轮发包时村里并未收回,也未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也因此没有在第二轮发包的台账中体现;3、《承包草滩地合同》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的承包程序是无效的;4、袄太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诉争土地是于忠小与魏润兰婚后依法享有的口粮田;5、《承包草滩地合同》中魏润兰家的6亩土地一直由自家耕种管理,承包户于忠小虽然故去,但魏润兰作为配偶仍然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6、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及内蒙古自治区对土地承包的通知中明确规定:(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土地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2)土地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的,要使绝大多数农户的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30年。(3)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小调整的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魏润兰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涉案合同中包括了魏润兰的6亩耕地,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签订的涉案合同处分了他人财产,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袄太村委会辩称:袄太村第二次土地承包台账上有的,村委会按照台账执行,台账上没有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在魏润兰家的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上没有诉争土地,这种情况袄太村家家都有,家家都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执行。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辩称:一轮土地承包户因各自的原因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有的土地退了。我们承包的土地是通过村委会公开宣布谁愿意承包涉案滩地,要缴纳一万元承包费,愿意承包的农户就去村委会登记。我们四家愿意承包就去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承包的,二轮土地承包有台账,台账上有的不能变。我们承包有合法的手续。土地承包应该按二轮土地台账认定,不能按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认定。任环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魏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袄太村委会与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签订的《承包草滩地合同》中涉及魏润兰家承包的6亩地的部分无效;2、判决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向魏润兰返还6亩承包地;3、诉讼等费用由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共同承担。一审开庭时魏润兰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向魏润兰返还5.4亩耕地,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返还魏润兰0.6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润兰于1972年与于忠小(已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1981年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所在家庭曾承包袄太村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润兰是否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权,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是否侵犯了魏润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在审理中,魏润兰没有提供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台账、经营权证,故不能证明魏润兰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因而不能证明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侵犯了魏润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魏润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润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承包草滩地合同》是否侵害了魏润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魏润兰诉请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返还3.35亩耕地及2.65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润兰主张其对《承包草滩地合同》涉及的土地中的6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承包草滩地合同》因处分了他人财产,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承包草滩地合同》是否侵害了魏润兰对该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要确认魏润兰对该6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魏润兰没有提交诉争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台账等其他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6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其提出的《承包草滩地合同》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袄太村委会、于明忠、王文贵、王柱柱、任环在返还3.35亩耕地及2.65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润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靳宝维审判员刘艳代理审判员张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董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