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耀星、曹远记与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星,曹远记,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4民初410号原告曹耀星,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9日。原告曹远记,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7日。被告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正合,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曹耀星、曹远记与被告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曹耀星、曹远记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50元。原告曹耀星、曹远记在指定期限内既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