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通信电缆厂与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通信电缆厂,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江通信电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虹桥路北侧。投资人陆林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吴江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开发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诉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货款15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4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原告吴江通信电缆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向本院提供震泽镇新富路1号1幢216室以及5幢208室、210室、211室、213室、214室的房地产做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裁定拍卖担保人吴江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震泽镇新富路1号1幢216室以及5幢208室、210室、211室、213室、214室的房地产。经多轮拍卖,均流拍,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主张以物抵债的权利。此外,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震泽支行有存款,但该账户已被设置应收账款质押,故无法处置;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和苏E×××××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震泽镇明港大道西侧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该公司吴江分行,抵押债权金额为46089000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持股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江苏富春江光电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认缴出资30000000元的股权,持有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登记股份价值为3750000元的股份。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启动对上述持有的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登记股份价值为3750000元的股份的拍卖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拍卖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担保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房地产担保,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主张以物抵债的权利。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启动对上述持有的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登记股份价值为3750000元的股份的拍卖程序,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除上述本院依职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