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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周跃伟、汪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周跃伟,汪建国,刘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709号原告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东侧9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琪,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跃伟,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汪建国,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刘勇,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永恒公司)与被告周跃伟、汪建国、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琪,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伟、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南县××村山河园土建工程期间,租用原告塔吊使用,尚欠塔吊租金5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周跃伟就尚欠租金5万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因三被告至今未清偿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建国未作答辩。被告周跃伟未到庭答辩,但之后补充意见为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三被告是合伙经营山河园土建工程,且合作账目中也确认了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同意承担1/3的还款责任。被告周勇辩称:不知道塔吊租赁事宜,没有和被告汪建国、周跃伟合伙投资承建山河园土建工程,只是借钱给被告周跃伟,塔吊租金和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支付租金和利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连云港鹏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鹏成公司,甲方)与原告永恒公司(乙方)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塔机的其他费用及租金计算为塔机其他费用8000元(塔机进场费、退场费、安装费、拆卸费)、塔机租赁费平均每天200元(本租金不含税价格),塔机租金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的影响,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承建项目验收结束后付清全额款项;塔吊租金合同签章生效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鹏成公司山河园项目部印章及代表张祥华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永恒公司印章及代表李中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塔机租赁给鹏成公司用于山河园土建工程使用。2016年5月19日,鹏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跃伟就塔机租金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北陈集塔吊租金共计陆万元整,已付壹万元整,还欠伍万元整(50000)周跃伟2016.5.19。另查明:2016年1月左右,周跃伟将其持有的鹏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小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4月底,三被告签订《确认书》,载明:周跃伟(合伙人:丙方)、汪建国(合伙人:乙方)、(合伙人:甲方)刘勇;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确认如下,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北陈集镇上淋村三河园土建工程,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王举9万…总计17.3万、乙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孙小五10万…总计59.92万、丙方共投资金额明细为工地支出51.7万…总计148.02万,尚有共同债务…塔吊50000…总计2073473;合伙人签字生效,甲方刘勇,乙方汪建国,丙方周跃伟。审理中,被告刘勇提出其并非合伙人,确认书只是确认其借给周跃伟使用的款项数额,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周跃伟质证认为刘勇该项陈述不属实,三人系合伙投资经营山河园土建工程,塔吊租金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确认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鹏成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跃伟原为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将其持有的鹏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持有后,仍然就山河园项目土建工程期间尚欠的塔吊租金5万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且根据庭审之后的答辩意见,足以表明被告周跃伟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周跃伟应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同时,三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2016年4月底签订的《确认书》,确认了三被告合伙经营山河园项目土建工程以及在此期间尚欠塔吊租金5万元的事实,故三被告应连带给付塔吊租金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刘勇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伟、汪建国、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跃伟、汪建国、刘勇就上述款项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灌南永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