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81号自诉人汤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辩护人余凤娥,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汤某以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国安、王静、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汤某诉称:自诉人汤某与被告人刘某1曾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9日,自诉人汤某等人在潜山县天柱山镇的一个采石场拉破碎机时,被告人刘某1予以阻止并殴打自诉人汤某,致使自诉人汤某头、耳等部位严重受伤,经潜山县公安局天柱山分局两次委托鉴定,自诉人汤某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诉人汤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9日,陈某1找我叫我去他家拉抬氧焕机,尔后我到他家装了台氧焕机,与陈某1、陈某2一起去了野寨,进了一个采石场。将氧焕机卸下来,我准备回去,陈某1让我多等一会,等他搞好了再把氧焕机拉回潜山。后陈某2就去切割破碎机,我在边上等,切割好一台破碎机后,又将破碎机吊到一辆货车上,陈某2在割第二台破碎机时,有位当地的中年男子开车去了现场,将车子拦在路上,不让我们搞东西,并且质问:“谁让你们割的,这些东西让法院查封了。”接着,他又和一位安庆的老板争吵了起来,他们争吵时,我在三轮车上坐着看报纸,随后安庆佬喊:“你打我呀,你打我呀!”,听到喊过后,我看见安庆佬往后退,当地那中年男子往前撵,并且嘴里还骂道:“谁叫你找人来割的?”。那安庆佬边退让边打电话报警了。后二人都歇了,派出所去了后,我就把三轮车开着和陈某2一道回县城了,陈某1还在那里。欲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刘某1与自诉人汤某之间发生纠纷,有过较为激烈的言语冲突及肢体冲突行为,致自诉人受伤坐地不起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汪某1的询问笔录:我去刘某1采石场二次,是杨某找我的。第一次叫我们到刘某1的采石场,将东西拉了就走了。第二次我来到刘某1采石场,方某开车来,吊车将刚切割下来的破碎机装上车,正准备吊第二台的时候,刘某1来了,讲:“不得了了,法院查封的东西你都敢搞?”我讲是别人叫我来拖的,大家都停下来。刘某1连忙找汤某,我听到他们之间发生口角,而且我用眼角余光看见他们之间发生了冲突,用手相互推搡对方,似乎很生气的样子,我因为站的位置被吊车挡了,我就绕过吊车到现场,听见汤某讲:“你哪还打我啊!”,等我到现场后,汤某就坐在地上,讲被刘某1打了。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欲证实内容同上。4、公安机关对方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汪某1让我开车去刘某1采石场内,当时汪某1和开吊车的二个司机、搞氧割的工人、还有个安庆人(汤某)在现场,现场有一台破碎机已经割好吊在我的货车上,准备搞第二台破碎机时,刘某1和林庄村副书记黄某去了现场,制止我们不要再装,我就上前制止吊车司机不要再装。刘某1讲:“这东西不要搞了,是法院判把我的”。汤某就讲:“搞没关系,这些是我的财产”。之后汤某与刘某1发生了口角,双方指指点点对方,并发生了推搡,揪扯在一起。我进了驾驶室将车往前开了,我没有看到吊车后面发生的情况。等我从驾驶室出来,看见汤某蹲在地上,说他受伤了,被刘某1打了。随后,汤某打电话报警了。欲证实内容同上。5、公安机关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有人说在我的采石场拉东西,我赶到采石场,看到一辆吊车和一辆货车在拉被法院查封的破石机,有一台已经装上车,吊车在吊另外一台,于是我把货车和吊车叫停下来,然后打电话将事情告知法院执行局李局长。我看到汤某在那里负责,便问他凭什么把机子拉走,汤某讲余某欠了他钱,所以要拉走。我说这是法院查封的财产,汤某不听,还是要拉走。我就骂了他几句,碰了他一下,没有发生其他肢体接触,后民警到了,汤某说我打了他。我与汤某接触过程中没有听别人说过他耳朵有问题。欲证实被告人刘某1承认与自诉人汤某发生冲突,有过肢体接触。自诉人汤某在纠纷发生之前双耳听力没有问题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汤某的询问笔录:当天晚上,刘某1阻止我拉货,刘某1说:“你们搞什么。”我说:“我拉我的东西。”然后刘某1就上来打我,用拳头打,用脚踢。刘某1用拳头打了我两边耳朵,左打一下,右打一下,具体多少下记不得了,我被打“木”了,头一下就昏了。他用脚踢了我大腿好几下,多少下不记得了。欲证实自诉人汤某因被告人刘某1殴打其头部、腿部等部位导致其当时受伤严重,坐地不起的事实。7、潜山县公安局天柱山分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一份,欲证实根据模拟实验得出结论,自诉人汤某与被告人刘某1所陈述位置均能打到对方的头面部的事实。8、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实自诉人汤某因被告人刘某1殴打行为,造成其头部外伤、内耳震荡伤的伤情情况。9、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潜)公(法)鉴(活)字[2013]044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自诉人汤某双耳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鼓膜内陷、充血,右耳鼓膜标志欠佳,其伤情构成轻伤。10、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安公(刑技)鉴(损伤)字[2013]56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自诉人汤某左耳因外伤导致听力下降伴耳鸣,且未发现其伤前左耳听力有障碍,其伤情构成轻伤。11、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1与自诉人汤某发生纠纷后,因自诉人汤某伤情严重需要及时就医,潜山县公安局天柱山分局让汤某自行就医的事实。12、公安机关对汪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自诉人汤某在安庆市立医院就诊,医嘱让其留院观察的事实。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与自诉人汤某多年相处过程中,自诉人汤某双耳听力正常的事实。14、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实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潜检刑不诉[2015]07号不起诉决定书,自诉人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没有殴打汤某,汤某耳朵轻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余凤娥的辩护意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2012年10月9日以前汤某耳朵听力就有问题;鉴定意见以听力下降来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侦查实验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1对自诉人汤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余凤娥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1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陈某3的询问笔录:当天下午,我、汪某1、陈某2一起去了刘某1采石场,开始就我们三个人。我们切割好一台破碎机后,有辆货车和一台吊车进了采石场,当时货车一位驾驶员,吊车二个人,另外还有汤某。将切割下的一台破碎机吊到货车上,我们在切割第二台破碎机,这时刘某1到了现场,对我们讲:“你们不要割了,你们一个人都不准走,连车子都不准走。”说完后,刘某1就撵到汤某边上,对他讲:“我们是好朋友,你还不打招呼把东西偷着走。”汤某讲:“这些东西我投资几百万,我有份。”接着,刘某1与汤某争吵起来,后刘某1用脚朝汤某的大腿部踢了好几脚,又用手抓住汤某的一只手臂,用另一只手打汤某的腰部,是用拳头打的,打了二下,我连忙从车上跳下来上前阻止,对他们讲:“不要打架,有事好商量。”并将他们拉开,汤某还讲:“我不会跟你打的。”拉开后,汤某就赖坐在地上。我看到刘某1确实打了汤某的腰部和腿部,没有打汤某的头部。欲证实被告人刘某1没有击打自诉人汤某头部、耳部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汪某3的询问笔录:今天下午5点多,吊车老板马某叫我带吊车去刘某1采石场,我到现场后,发现有一台机器被氧焊切割好了,被吊车吊进了货车,在吊车吊第二台机器的时候,刘某1过来阻止,不让吊车吊,他说这些设备是法院查封的,不能搞。后刘某1又去找姓汤的老板理论,我当时看见刘某1找到汤老板,吵了起来,他们走到离车头约十米远的地方,当时因为不让我们干,我就去收吊车,等我把吊车收好以后,发现刘某1在打电话,而且把车开在路上拦着,不让吊车走,汤老板那个时候看起来很正常,不像被打的样子,等下警察来了,汤老板就说被打了,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欲证实内容同上。4、公安机关对汪某2的询问笔录(安庆市市立医院脑外科主治医师):2012年10月9日晚10点左右,汤某来到门诊,反应头、胸和左下肢被打,讲他头昏,我当时给他做胸部CT,左髋关节X片,头部CT,而且我让他留院观察。当时检查的结果头部没有问题,至于其他部位的问题,是其他科室的事。欲证实自诉人汤某头部无伤情。5、公安机关对乔某的询问笔录(安庆市市立医院耳鼻喉科医生):汤某是2012年10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从门诊收住院的,当时门诊已经发现汤某有听力减退的情况,所以收治入院,收治是门诊医生收治的,汤某拿着收治证明来我这开了床位。我在他住院时做了听觉诱发电位,发现患者双侧异常,但造成的原因我们不清楚,不能断定是否是外伤造成的,也不清楚以前是否有类似病史。欲证实自诉人汤某耳部听力障碍不能确定是外伤所致。6、公安机关对施某(安庆市市立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1日那天来找我就诊的,他讲他受伤后听力受到影响,我见他颅脑没有明显问题,就建议他去耳鼻喉科就诊。欲证实自诉人汤某头部无伤情。7、公安机关对桂某的询问笔录:我与汤某是一个单元的邻居,在以前接触交流时,我问他一个问题,他没有直接回答,而是反过来问我一个问题,以前我总以为我问他的问题他不感兴趣,我感觉他好像听力有些问题。欲证实事发前汤某有过听力障碍。8、公安机关对刘某2的询问笔录:汤某是否听力有障碍我不清楚。欲证实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汤某与被告人刘某1曾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9日,自诉人汤某找人到潜山县天柱山镇林庄村原刘某1采石场拉破碎机时,被告人刘某1认为采石场已被潜山县法院查封并委托其看管,现场上前阻止汤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1殴打了自诉人汤某的腰部以及用脚踢打自诉人汤某腿部,致自诉人汤某坐在地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14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6、12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2-6均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或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些证据所证实的2012年10月9日,自诉人汤某与被告人刘某1因拉破碎机的事发生纠纷、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1殴打了自诉人汤某的腰部以及用脚踢打了自诉人汤某的腿部,致自诉人汤某坐在地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陈述遭到被告人殴打其头部、耳部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头耳部;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8-1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自诉人构成轻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自诉人的轻伤是被告人所造成;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自诉人汤某发生争执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1殴打了自诉人腰部、腿部,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殴打了自诉人的头部、耳部。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自诉人汤某左耳因外伤导致听力下降伴耳鸣,其伤情构成轻伤。对自诉人汤某控诉其左耳轻伤系被告人刘某1侵害造成的,证据不充分,故自诉人汤某控诉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承友审 判 员 李 润人民陪审员 储成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龙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